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解释]本条是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银行”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本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这里所说的“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只凭借款单位的信用发放的贷款。通常信用贷款是要有可靠的条件才能发放的,如
(一)借款人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如相当的设备、自有资金等;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合理地、高效益地使用资金;
(三)以往的信用好,能及时、足额地归还以往的贷款,并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向银行提供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担保,或者向银行提供物资、银行票据、股票等实物抵押、质押,以取得银行贷款。本条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由于关系人的特殊地位使他们更容易得到在贷款上的优惠,这种“优惠”不仅加大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同时侵犯了其他贷款人的利益,对其他贷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禁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同时向他们提供担保贷款作了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信贷风险、杜绝以贷谋私,保护广大储户和银行的利益,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条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条之罪具备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一些银行的内部规定或者其他规定。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
第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行为人的对象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关系人。
应当注意的是,不同的主体其关系人也是不同的。一般说来,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国家主管金融的机关,其本身不具有商业银行的性质和任务,当然也就不具有这里所说的商业银行的关系人。至于其他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禁止提供信用贷款的这类关系人的范围也不同。如有些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职能,当然也就不存在这种关系人。有些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其所从事的委托贷款有些是在一定的单位之间进行的;财务公司的信贷活动,主要也是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对这种依法进行的信贷活动不能一律视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贷款。
第四,行为人的违法贷款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如贷款不能全部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的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也不严重,不构成犯罪,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本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审批和发放的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的,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但本条规定的处罚比一般渎职罪的处罚重得多。这主要是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具体掌握钱财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就可能给国家、其他单位或者公众造成重大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会极大地影响和破坏金融机构的信用,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为了督促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恪尽职守、认真工作,本条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渎职行为采取了从严的方针,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单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信贷业务的单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或者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贷款构成犯罪的行为,有的是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有的则是由单位领导和主管人员批准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单位行为,对此要按照本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第四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人的范围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关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由有关金融法规予以明确。这里所说的法规,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