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本条是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每一个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责任。任何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2.上述这些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这里所说的“劳动安全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隔离栏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同时在我国的行业管理中,对劳动安全设施的标准都在相应的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
3.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其中“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是指在知悉存在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仍然不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实践中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重生产,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的投人;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慢;有的则是心存侥幸心理。所以本条在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表述上,首先强调“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这一前提条件。“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主要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同时,也包括本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提出意见、报告的行为。
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国家财产、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人员,如厂长、经理及分管这部分工作的副厂长、副经理和具体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本条规定了两档刑,即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即伤亡人数较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以及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