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某些有碍河道行洪、输水活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某些有碍河道行洪、输水的活动。这些禁止性规范,可以直接制约当事人的行为。《水法》第二十四条对此问题早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生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罚则。虽然《水法》早有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河道、湖泊甚至处于无人负责的境地,因此不少人认为可以任意占用,废土废渣往里堆,垃圾废物往里倒;有的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侵占河床、河滩;有的行洪河道被围垦,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等。这样,国家一方面大量投资修建防洪工程,提高河道行洪能力,整治疏浚河道,改善河道行洪条件,但与此同时,河道中人为地设置行洪、通航障碍,抵消了已经取得的成果,这种情况已经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并且已经成为防汛抗洪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二、本条共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要求的原则性规定。《河道管理条例》对此也有一些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规定。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与水争地、侵占河道建设各种建筑物,围垦河流、湖泊增加耕地,造成河流过流面积减少,泄洪不畅,壅高洪水位,延长了洪水过程,加大了防洪的压力。如湖南省某市1993年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违法修建舞水大桥,将河道由原来的215米,缩窄到140米,侵占河宽达34.9%,严重影响了河流的泄洪能力。
四、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规定。在河道内种植高秆阻水作物和林木,设置阻水鱼网,都会影响行洪。由于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1996年8月黄河夹河滩的水位比历史最高水位高出0.67米,洪峰运行时间是常年的6倍左右。由于水位高,使黄河部分河道工程漫顶,大量工程出险,滩区大面积进水。
五、本条第四款是关于限定航速的规定,即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这是因为,船舶航行时所产生的船行波不断冲击堤岸,极有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特别是在洪峰经过时,由于堤岸受洪水浸泡,本来就极易溃决,如果再加上船舶快速航行产生的船行波冲击,就很容易出现垮堤的情况,因此应当限定航速,以确保堤岸的安全。至于限定航速的标志,依照本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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