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主旨
本条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以及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应予处罚的行为
本条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依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之一是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请设立时,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商业银行在设立后,如果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而且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是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是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是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国籍要求、政治要求、道德要求、从业年限要求等。如果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报表,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办公、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且拒绝回答提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本项规定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逃避监管,欺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其行为的危害是逃避监管后可能引发自身的信用危机,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给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则按照本条第四项或者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本项首先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信息披露。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能对不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时限。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进行信息披露,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指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应披露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所谓审计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后而出具的报告。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有五家商业银行上市。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司信息。对未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对不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内容的要求。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是本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一定措施限期整改,但是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其行为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督促其进行整改。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处罚种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相互关系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就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应立即撤销自己的任命,将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连同资格证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二)罚款。罚款与责令限期改正是并用的关系,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可以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与所违法的情形、情节,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和改正的时间都紧密联系的,例如阻碍现场检查,在经过批评教育和责令改正后,很快就能够使现场检查顺利进行,这样就可以从轻发落。如果态度恶劣,经多次批评教育后,才接受现场检查,就应该从重处罚。
(三)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分为不停业的整顿和停业整顿。不停业的整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责令停业整顿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叫“责令停产停业”,尽管名称不尽一致,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采取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是主观恶意大,二是造成的后果严重。例如一个商业银行明知“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定,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自身资本余额的比例达到了百分之三十,这是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造成风险高度集中,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可以对其罚款,而且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也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监管者依法撤销,从而使其终止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剥夺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因此吊销经营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例如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其深层次原因是很可能已经发生了信用危机。如果不发生信用危机,就不会做假账而欺骗监管者和欺骗社会。最近,美国安然公司等大公司做假账的事件已经震惊了世界,其背后就是巨大的债务缠身。这种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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