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3:44:01百科知识库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内容如下: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释义

此次修改中,增设“基金服务机构”一章,对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之相适应,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除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增加了“基金服务机构”。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基金财产虽然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但它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二者主要区别有:

1权利主体不同。基金财产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享有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这就是说,对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利。但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是唯一的权利主体。

2权利内容不同。对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但绝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对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有权。

3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是因信托而取得对基金财产的各项权利。因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行使这些权利,必须根据基金合同,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为实现基金目的而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同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行使权利时,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分别管理等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对于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处置,依法行使对其固有财产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

4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基金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则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所有,两者不能混同。

鉴于上述区别,本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同。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所负债务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均为其本身所负债务,与基金财产无关。因此,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二、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依照本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罚金都属于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罚款、罚金则是对违法行为人自有合法财产的剥夺,三者的共同表现是通过剥夺被处罚的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利,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这就清楚地表明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收归国有。刑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目的也是为了督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上缴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防止出现挪用、私分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能予以挪用、截留,更不能予以私分。另外,没收的违法所得,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因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财产收益,而不包括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占、挪用的基金财产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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