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3:37:28百科知识库

着作权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着作权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主旨

本条是关于着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这次修改着作权法,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对本条作了较大的改动,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着作权保护的范围。

释义和理解

本条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来确定着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一、国籍原则

这是根据着作权主体的所在国籍来确定给予着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国籍原则,体现在对于凡是属于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不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都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对其本国国民提供着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这次修改着作权法中,对中国的作者的保护,仍坚持国籍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原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这里只是将原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因此,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创作了作品,不论其作品是否发表,从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可以依照着作权法享有着作权,也就是说,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保护该作品的着作权。

这里应当指出,我国着作权法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作者的保护是基于作品的完成,不论其是否发表,而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则要求不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这里的“发表”和“出版”含义不同。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表”是指将作品通过任何方式(包括口头宣读、演唱)公之于众。而“出版”的含义,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的复制件以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并明确指出,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版”含义比“发表”的窄,如口头诵读一首未公开的诗歌,属于作品的发表,而不构成作品的出版。

二、互惠原则

这是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给予着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一个国家对本国着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它有严格的国界限制,国与国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着作权。因此,当我国尚未同外国签订双边协议和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同样,外国对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也可以不经许可、无偿使用,互相都不受本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一旦我国同外国签订了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了某国际公约,则应相互给予着作权保护。实行互惠原则,也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规定: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体现了互惠原则。适用本款规定有三个条件:第一,外国人的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无国籍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了有关着作权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着作权的国际条约。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这里还应当指出,与原着作权法的表述相比,保护的主体增加了“无国籍人”。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只要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无国籍人的作品也受本法保护。这也是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经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内的作者,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第二,该协议或者国际公约承认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享有着作权。第三,该协议或者国际条约要求协议国或者参加国相互保护其承认的着作权。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才受本法保护。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要求成员国保护小说作品,法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法国作者的小说,即使未在中国出版,也受本法保护,我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不经其许可,任意使用该小说作品。又如,某国既未参加任何国际着作权公约,也未与我国签订有关着作权的双边协议,因此,某国作者的小说,如果未在我国境内首次出版,或者未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首次出版,或者未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在我国就不享有着作权,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使用该小说作品而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三、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着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着作权保护的一个原则。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的,或同时在一个非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首次出版的,则作者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为其本国国民提供着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对其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

地域原则在本条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第一次出版是在中国境内,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只是在中国境内再次出版,这不能作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的作品。如果外国人的作品第一次发表是在中国境内的,我国就是其作品的起源国,我国按照本法的标准保护其作品的着作权。本款的规定与原着作权法规定相比,有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无国籍人的作品,扩大了着作权保护的主体范围。二是将“发表”修改为“出版”。由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要求,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作为其享受国民保护标准的条件。因此,我们将“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修改为“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即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的复制、发行第一次发生在我国境内。如一个日本人创作完成一首诗歌,在我国境内首次向公众诵读,只构成在我国境内首次发表。同样,该日本人创作完成诗歌后,多次在多个国家诵读之后,第一次在我国境内将其作品复制、发行,仍构成“首先在我国境内出版”,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二)本条第四款规定:“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作者为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其作品是在本同盟的一个成员国首次出版的,或同时在一个非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首次出版的,则作者应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为其本国国民提供着作权保护的同样权利,并且对其保护水平不应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本次修改着作权法时,增加了本款的规定。适用本款有以下两个条件:1.作者是无国籍人、外国人。该外国人的所属国未同我国签订有关着作权的双边协议,也未同我国共同加入有关着作权的某个国际公约。2.该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或首次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这里应当注意“同时出版”并不是要求在同一分或同一秒发生。《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对“同时出版”的界定是: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在这几个国家内同时出版。如一个非成员国作者,于2001年10月1日将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法国出版,或者该作者于2001年10月1日将其作品首次在本国出版,同年10月15日又在法国出版,则视为在法国和该国同时出版。在这些情况下,虽然该国未与我国签订任何有关着作权的双边协议,也未同我国共同加入着作权的国际公约,但是,我国和法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法也对该国作者的作品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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