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主旨
本条是对核设施选址阶段的核安全及环评管理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选址审批手续。正确选择核设施厂址,是确保核设施安全的第一道屏障。它是核设施建造可行性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厂址选择过程,通常包括对一个大的地区的调查和研究。以选择一个或若干个候选厂址(厂址查勘),继而详细评价那些候选厂址,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在选择厂址时,应首先考虑在事故情况下引起的放射性物质释放可能对公众的影响,同时考虑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放射性物质释放对环境的长远影响。评价一个厂址是否适于建造核设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厂址周围人口分布状况;厂址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生态和交通等条件;土地利用情况和远景规划;厂址区域外可能发生的事件对核设施安全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与运输等。国家颁布的《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以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核电
厂选址的准则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按照《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有关规定及本条规定,核电厂等核设施选址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批准。该阶段具体审批程序是:首先应组织编制选址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此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审查所选厂址的环境特性、人口分布和社会状况,根据核设施假定的放射源项,评价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厂址选定前应提交核设施厂址安全评价报告。取得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厂址安全评价报告应充分说明在该厂址上能够建造拟建的核电厂,并能在整个预计寿期内安全运行。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进行厂址选择审查的目的主要是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以确定拟建的核设施可否在该厂址上建造和安全运行。取得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选址审查意见书后,申请者方可向核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