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引渡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在通常情况下,国际上处理有关的引渡事宜,都要经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和必经的法律程序。而且请求引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得知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所在,也就是他的踪迹。这也是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家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要提供的一个基本事项。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比如一个长期逃窜在国外,又是请求引渡的国家希望急于引渡回国的重要人犯,如果在好不容易得知该人犯的具体所在国或者所在地的情况下,如对该被请求引渡的人不采取紧急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就会对该人犯失去控制,而且会导致引渡的最终失败。因此,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可以请求被引渡人所在的国家给予协助,采取紧急的强制措施,先将被请求引渡的人控制起来,以防止被请求引渡的人再次脱逃。本条就是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本条规定中的“在紧急情况下”主要就是指如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就有可能脱逃、藏匿、自杀等情况。一般来说,一个负案在逃的又是逃离国家到国外的重要人犯,为了躲避有关司法机关的缉拿,总是居无常所,四处躲藏,一有风吹草动就会匆忙逃离原住所。这也是各个国家之间实施引渡面临的一个难题。许多国家的引渡事宜最终未能成功,就是没有解决好对被请求引渡人事先实施监控的问题。因为毕竟人犯远离本国国土,在司法管辖方面鞭长莫及。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现在国际上通常采取国家之间给予协助的做法。应请求引渡国的请求,及时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强制措施监控起来,为以后的引渡得以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引渡本身就是一种国际行为,国家之间的互助合作也成为当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是具体操作起来也不那么简单。因为在两个国家之间发生的引渡事宜,有时关系到国际形势,有时还关系到两国之间的关系等等复杂因素。虽然说打击犯罪是每个国家都义不容辞的责任,但被请求引渡人的所在国是否最终同意协助引渡,不仅要经过该国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审查,有时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复杂的原因,诸如上述的国际形势和两国之间的关系等。但有一条可以说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在要经过政府之间进行交涉的一段时间里,如何先行将被请求引渡人监控起来,不致使其失控而无法使引渡顺利进行的这一目标,则是每个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家所积极追求和努力的。
本条规定的“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是指正是由于在上述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将被请求引渡人先行控制起来,才有使该被请求引渡的人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所以有关部门在一旦得知被请求引渡人的消息,也无论我国政府是否已经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引渡的请求,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对该被请求引渡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协助的请求。“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是指虽然有关部门为了对付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的紧急情况,需要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仍然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也就是通过我国外交部门向有关国家政府的外交部门正式提出。随着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发展,特别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铲除那种跨国的犯罪活动,适应国际犯罪形势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各个国家间纷纷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司法合作方式。如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有些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其他种类的司法合作方式等等。这些合作方式为各个国家间进行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引渡事宜提供了大量的方便。为使国家之间联手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形势日益发展变化的今天,更多的国与国之间的有关司法方面的互助与合作的方式方法会更多的被采用,因此本条所说“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也包含了对这些做法的肯定。但有一点需要注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需要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要求提供紧急的司法协助的帮助的,都必须要经过被请求国的同意。包括在提出的途径和所要求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方式上。因为这牵涉到一个国家的最基本的主权问题。“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是指为了应付上述的紧急情况,我国有关部门向外国提出的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先行采取的适当和必要的紧急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是以不使被请求引渡人脱离有关司法部门的控制为原则。具体方式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也可以直接采取临时羁押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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