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2:59:17百科知识库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工程监理单位是为建设项目业主即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一方面,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委托监理合同的授权,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公正第三方,又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自主性,在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同时,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本条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作了规定,包括:

一、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建筑工程监理是一种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要求的服务,因此对其人员素质、技术装备、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都应有严格的要求。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监理单位应当在其经依法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不同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同的监理业务,其中,甲级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承接一等、二等和三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乙级单位只能在本地区或者在本部门范围内承接二等、三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丙级单位只能承接三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经特许,乙级单位和丙级单位分别可以承接一等和二等建筑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建筑工程监理的单位,一方面要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单位的施工情况,另一方面作为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对工程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客观和公正。所谓“客观”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中,应以事实为根据,并运用科学的方法,在充分掌握监理对象及其外部环境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时、妥贴、高效地处理有关问题,用事实说话,不能主观臆断;所谓“公正”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投资和进度控制时,应当以独立、超脱的地位,做到公正廉洁,严格把关,不放过任何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清退不合格的材料、提出合理化建议、纠正不合理设计、严格审查预决算,达到节省投资、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同时在处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纠纷时要做到不偏不倚,“一碗水端平”。客观和公正是对工程监理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是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执业准则。应当说,不能做到客观和公正,就不具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所谓“隶属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属于行政上、下级的关系;所谓“其他利害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上进行监督,如果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很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影响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对建设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保证监理任务的顺利完成,监理单位不应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所谓“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是指监理单位将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行为。工程监理是由建设单位与其信任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通过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其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进行的监督管理的活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包括不得变更合同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转让他人,违背了建设单位的意志,损害了建设单位的利益,而且有可能因其将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备相适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能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进行控制,对工程质量问题留下隐患。因此,为了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权益,保证监理的有效性,本条明确规定监理单位不能转让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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