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的管理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的管理是世界各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立法和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中普遍实行的管理制度,也是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原则的体现。
一、关于危险废物名录
1.危险废物名录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按危害性质进行分类并按种类、名称汇集,制定目录(或称一览表、清单),予以公布实施的管理措施,凡列入名录的废物,即属于应予以严格控制和重点管理的危险废物,亦被称为“废物清单”或“危险废物黑名单”。对危险废物实行重点控制与管理,既要严格,也应合理,必须要有一定的合理的管制范围。为了比较全面、灵活、合理、方便地实行对危险废物的严格控制,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了以“名录”或“清单”的方式来确定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范围。名录管理比较正规、严肃、简便,种类较为具体,范围较明确,有较大的可靠性,使用较方便,因而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和欢迎。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比利时、瑞典、丹麦、荷兰等国家,均在法律中对此都作了规定。有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亦采用了这一制度。如我国已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应加以控制的45类危险废物,并要求各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危险废物实施严格管理。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划定危险废物的种类和范围,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其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的实际要求和能力,必须持以慎重、认真和积极的态度。将危险废物的管制范围划得过宽过大,划入的种类和数量过多,则可能会把某些本不需要或不必进行严格管制的固体废物纳入到危险废物之列,从而造成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过度严格管制,浪费人力、物力。如果将范围划得过于狭窄,划定的种类和数量太少,则会导致管理上的遗漏,使严格管制难以产生作用,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因此,合理确定和划分危险废物的种类和范围,实际上是确定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涉及范围,便成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我国财力、物力有限,环境保护投资不足,污染防治技术尚不先进,环境监督管理力量不是很强,更需要合理确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以集中力量高效率地进行污染防治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3.根据本法关于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1998年国家环保局、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制定颁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是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名录”包括废物47种类别,具体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农药废物、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废矿物铀、废乳化液、含多氯联苯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有机树脂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碳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铬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砷废物、含硒废物、含镉废物、含锑废物、含硫废物、含汞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有机磷化合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废卤化有机溶剂、废有机溶剂、含氯苯并峡哺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含钡废物等,并明确废物的来源和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二、关于危险废物鉴别
1.危险废物鉴别是指根据规定的标准、方法和规范,对固体废物的性质进行分析、测试,以确定某种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据此,当不能确定某一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时,应按照规定的鉴别标准、方法和规范,对该废物进行分析、测试、鉴定和区别;如果鉴别结果表明该废物具有规定的危险废物特性的,则该废物便属危险废物范围,对其应予严格管制;如果鉴别结果表明该废物不具有规定的危险废物特性的,则该废物便不在危险废物之列,对其可不适用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建立和实行鉴别制度是为了补充和实施危险废物名录制度。由于管理能力、技术水平、信息传播及环境保护要求程度等的限制,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时,虽力求合理齐全,但仍不可能将危险废物全面、精确、适当的分类或开具、罗列;在名录制定后,也可能会产生、出现或认识某些在名录中并未列入而又必须实行严格管制的新的危险废物种类;或者在执行名录规定时,发现某些废物虽在名录之列但因其有害组分的数量或浓度明显较低,对环境或人体健康的危害显着轻微,可以不必对其适用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的,这就需要通过对这些废物进行科学地分析、测试以确定这些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从而弥补名录的有限性、以有效、合理的实行危险废物的严格管制。
2.鉴别是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的鉴别。在本法中,并未对这些危险特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有关条款中隐含了危险特性的范围。例如本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违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涉及的刑法有关条款是关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便隐含着指出危险废物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废物(依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应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此外,《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方法(试行)》中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包括: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包括爆炸性)、放射性、浸出毒性等6类。
3.对危险废物进行鉴别认定,必须要有统一的标准、方法和规范,以保证鉴别的科学、规范、准确和统一。早在1986年国家环保局就颁布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方法(试行)》,以后又陆续制定发布了若干鉴别分析标准、方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出台从法律上确定了实施危险废物鉴别。为此,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腐蚀性鉴别》(GB5085.1-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 5085.2-1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1996)、《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一水平振荡法》(GB5086.2-1997)《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固体废物一腐蚀性测定一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95)等一系列鉴别方法标准。
三、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是指用文字、图像、色彩等综合形式,表明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以便于识别和分类管制的制度。危险废物不同于一般的固体废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要对危险废物要实行重点控制和严格管理。尽管我国已经公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但是对于哪些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哪些废物又是普通固体废物,不具有这方面知识的人是无法识别的,我们普通人只能通过最直观、最容易理解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如文字、图像、色彩分辨出危险废物。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有利于方便和严格管制危险废物,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加入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将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有助于人们远离危险废物,以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及人类的生存环境。
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是我国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践作法,例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和能源部发布的《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的集中封存和暂存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毒害标志。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出台后,国家进一步加强了组织制定有关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其管理,制定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等标准。根据该标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图形符号分为提示图形符号和警告图形符号两种。提示图形符号是用于向人们提供某种环境信息的符号。警告图形符号是用于提醒人们注意废物贮存、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危害的符号。每种标志都有自己的图形、颜色,不会混淆,并且警示标志牌应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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