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询案答复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询问的随问随答、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相比,质询案的答复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本条规定,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答复的形式,即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 (2)答复的场所,即决定口头答复的,应明确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还是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3)答复的时间,即是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还是闭会期间答复,以及具体的答复日期。质询案通常应当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无法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并征求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里的“发表意见”,通常应针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中不清楚的问题,提出要求进一步答复的意见,或者对答复是否满意发表意见,一般不宜提出质询案没有涉及的新问题要求答复。如果提出新的问题,实际是提出新的质询,应当依法提出新的质询案。
质询案得到答复后,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通常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