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内容如下: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保证金数额以及交纳保证金具体程序的规定。
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规定。
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应当从保证金的作用出发,根据适度原则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既要足以起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作用,以防止在刑事诉讼期间发生社会危险,保障顺利进行刑事诉讼,又要使保证金的数额适度,不能要求交纳畸高数额的保证金。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保证金制度,但是对于保证金数额的标准以及交纳保证金的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定的保证金数额较低,缺乏足够的约束力,有些被取保候审人借机弃保潜逃,导致公检法机关不愿意使用取保候审。也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在执行中收取过高的保证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应有的负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交纳或者无力缴纳,这些都影响了取保候审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导致有的办案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多采取羁押措施,从而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在实践中使用的比例。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确定保证金数额的原则和依据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的因素。保证金能否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一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和逃避、妨碍诉讼之间进行的利害比较,保证金的数额要能够切实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逃避追究的意图,压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冲动。二是取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也就是实施一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可能。这都要根据其已经实施犯罪的性质,个人性格、价值观及心理倾向等综合考虑。一般来说,社会危险性越大,保证金的数额应当越高。如果保证金数额过低,则无法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对于保证金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
其次,从司法公正出发,保证金的数额还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所受到的刑事处遇也应当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称,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与国际司法准则的一般要求相一致。如果对较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低的保证金数额,则有可能刺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弃保潜逃的侥幸心理,不足以约束犯罪分子;如果对较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过高的保证金数额,则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产生司法不公正的感受,影响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保证金的数额一般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相称。
另外,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即使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能力不同,其遵守有关规定的心理倾向也会产生差异。一般来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产生更好的约束效果。因此,保证金数额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与其经济能力相称的数额标准。
本条并没有规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也就是赋予办案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这一规定,建议对保证金规定明确的数额范围。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存在不均衡的特点,东西部收入差距很大,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与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很难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大致相同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必要的时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情况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具有指导性的规章制度。
第二款是关于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的规定。对于交纳保证金的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保证金交给执行机关,再由执行机关存入银行专门账户。这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的执行都造成影响。实践中甚至出现个别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侵吞保证金,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后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情况。近些年,为了加强保证金的管理,防止违反规定处理保证金等情况的出现,司法实践部门根据国家财经管理制度,采取了在银行开立专门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执行机关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专门账户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实践作法的有益经验,规定由提供保证金的人将保证金直接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提供保证金的人”是指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逮捕无法亲自交纳保证金而接受委托代其交纳保证金的人。“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是指执行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门用来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根据本款的规定,办案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后,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提供保证金的人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直接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直接开具有关凭证,而不需要先交给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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