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价格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主旨
本条是对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现在,我国的绝大部分商品已经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只占极少数。在一般情况下,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干预。经营者定价,主要遵循价值规律和供求法则。但是当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基本的工农业生产资料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着上涨时,必然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就需要国家出面干预,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
二、本条对重要商品和服务没有定义,但其用意是非常清楚的。结合国务院和各地政府的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表中的20个品种,包括米、油、肉、蛋、奶等。此外就是必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如农药、化肥、石油、煤炭等都是在其中的。显着上涨或有可能显着上涨的具体标准,价格法也没有规定,有待国务院去具体规定,按照我们的理解,比如1997年所定的控制物价目标是不高于8%,这样,就有了一个指标,如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明显高于这个指标或者有可能明显高于这个指标,就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干预措施。当然,显着上涨和有可能显着上涨在本条中限定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它不是指市场价格总水平,而各地在执行中还可以根据实际自己掌握。显着上涨或有可能显着上涨是与其它商品、其它地区的同样商品、其它年份的同样季节或者同样商品的其它时段的价格等等相比较而确定的。与当时当地居民的实际承受能力,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是否有灾害天气等实际情况相联系。一旦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显着上涨和有可能显着上涨的情况确定,国务院和省一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就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
三、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共有三种。第一种干预措施,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着上涨或有可能显着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着上涨的目标。对价格的上涨比率1995年国家计委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即: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其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规定。这些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都是由省一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的。根据需要,省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可以授权县市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
第二种干预措施,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有两类,一是最高限价,一是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是指最高限价。比如,年关前后黄瓜在北京走俏,政府可以规定每公斤不超过多少元,就是上限。
第三种干预措施,是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20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省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内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项目,生产经营者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出台前5日内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价部门批准的申报提价方可执行,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物价部门不同意的提价,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价。否则即是价格违法行为。对备案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在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备案期间内(5—10天),如物价部门告知生产经营者不同意提价,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价。如果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备案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作同意,生产经营者可自行执行提价。
申报与备案内容一般有以下几项:1.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项目变动异常情况出现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在一定范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须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2.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内容,物价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申报。3.对申请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在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委。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可结合当地情况增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种类,确定代表品的种类。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规定的几项干预措施,均应报国务院备案,以便中央政府全面掌握情况,采取措施和提出意见。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