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释义和立法背景等,以加深对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镇集体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重要形式之一。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氏期发展中,为我国建立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以及扩大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城镇集体经济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对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肯定:“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继续支持和帮助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指出:“继续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物权法考虑到城镇集体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历史作用和现实作用,依据宪法、相关法律和法规,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关于发展集体经济的精神,作出了本条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经反复研究认为,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回城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从在北京、上海、江苏和湖南等地调研的情况看,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十分复杂,有些企业最初是由个人现金人股或者实物折价人股的,后来有的退还了原始股,有的末退原始股;有的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国家和其他方面都没有投资,但国家提供了政策支持。近几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有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制为职工全体持股,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企业。目前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鉴于这种历史和现实的情况,而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那样清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而难以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本条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即“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释义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本条规定的集体财产权行使的主体是本集体。集体所有、集体管理、集体经营是集体所有制的应有之义,因此,行使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只能是该集体,而不能由个别集体成员独断专行。
二、集体财产权的客体只能是属于该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如果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了,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本条,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三、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内容,包括对本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本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人,当然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全面支配本集体所有的财产。
四、行使财产权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行法律方面主要是宪法、民法通则和本法等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目前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今后,随着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不断深人,在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还会制订或者修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相关法规
《宪法》第8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