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时的具体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所称的“合理使用年限”,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每个工程根据其本身的重要程度,结构类型,质量要求以及使用性能等的个性特点所确定的使用年限是不同的。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确定各类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研究。《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今后,设计文件必须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确定建设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并不意味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工程就一定报废拆除,经过鉴定加固后,仍可继续使用。本条对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处理方法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
1。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主要责任者是产权所有人。
2。产权所有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工程能否继续使用作出明确的结论。鉴定结果中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必须有的强制性的结论。
3。根据鉴定结果,如能继续使用,一般要进行加固,维修和补强。产权所有人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加固措施,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妥善保存技术档案。
4。设计单位在进行房屋继续使用的加固技术设计时,必须在设计文件中重新界使用期,再次确定继续使用的合理使用年限。
5。鉴定是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法定程序,未经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或鉴定不能继续使用,或必须加固,维修和补强而未进行有关作业活动的,该工程不得继续使用;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产权所有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