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主旨
本条是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列举了两项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行为有的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征,如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行为。这些行为虽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发生在我国境内或界河、界湖上。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入境的货物提供了销售和进人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的货物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刑法把这些行为作为准走私犯罪予以打击,所以本条规定对这些行为“以走私罪论处”。对于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则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