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内容如下: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发展和国外的立法模式
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铁路、机械、炸药等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中,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这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即使作业者尽最大的注意和谨慎,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对当时的立法带来了挑战:其一,是让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的高度危险物或者使用铁路等作业继续存在和发展,以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物质生活水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
作业不时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还是禁止或者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维持传统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侵害?人类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前者。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如果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从事危险活动者往往会以没有过失为借口,使受害人难以甚至无法获得财产上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普鲁士在1838年通过了《普鲁士铁路企业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者因转运之事故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的企业主即使没有任何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为由请求免除赔偿。”后来,该规定扩大适用于包括铁路公司在内的一切容易致人损害(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通常认为这是首次确立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此后,许多国家相继通过立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
对如何通过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各国做法不一。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法国、日本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通过单行法或者民法典个别条款对某些特定高度危险行为进行规范,如德国只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责任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联邦狩猎法》等对有关具体的危险作业作出规定。德国的立法者和大多数专家认为,具体的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品是否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都必须通过立法来确定,不允许法院类推适用,因此,不宜在法律中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虽然长期以来,一直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中对危险责任作一般规定,但主流意见还是坚持目前的做法。
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荷兰、俄罗斯、越南、蒙古、埃塞俄比亚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则在其民法典中对危险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一般规定中如何界定“高度危险”,则有三种做法:
1.不对“高度危险”作出界定,有的仅以“危险活动”概括之,如意大利、蒙古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1-3条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有台湾学者提出,台湾学说将该条规定的危险源分为五种:第一,所经营的事业本身具有危险性,如化工厂;第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如弃置有毒物质;第三,活动本身的危险,如赛车比赛、群众集会;第四,使用的工具具有危险性,如使用高压锅炉;第五,活动采用的方法具有危险性,如使用炸药采矿。
2.规定认定高度危险物的依据,如荷兰民法典则明确规定“特别严重危险性(物质)”是指按照《环境有害物质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爆炸、氧化、可燃、高度可燃或特别可燃、有毒或剧毒的物质。
3.对常见的高度危险源作了列举并加以概括性兜底。如俄罗斯、越南、荷兰和埃塞俄比亚。虽然列举内容不尽相同,但一般包括:(1)高压电(或输电系统);(2)易燃物;(3)易爆物(或爆炸物);(4)剧毒物;(5)放射性物质(或原子能)。除此之外,俄罗斯民法典将交通工具、机械和建筑行为作为危险源;越南民法典将交通工具、运行中的机械、武器和凶猛的动物作为危险源;埃塞俄比亚还将改变地势的行为作为危险源。这些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列举尽危险源的范围,俄罗斯民法典用“等”字;越南民法典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用“从事特别危险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当的风险”等用语对危险范围作兜底规定。此外,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之二》、《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草案)》这两部示范法中,则采取了另外的一种模式,即对高度危险行为不采取列举和下定义的方式界定,而是明确规定了认定高度危险行为需考虑的几个因素,确认某个行为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由法院根据这几个因素进行判断。如《美国侵权法重述之二》第520条规定了确定异常危险行为的六种因素,即: (1)该行为的危险程度;(2)该行为导致损害的几率;(3)损害是否难以避免;(4)该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5)进行该行为的场所是否适当;(6)该行为的社会价值。《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草案)》第5条规定了构成异常危险的活动的两个条件,即:(1)即使在从事活动过程中采取所有防护措施,该活动仍造成可预见的和极高的风险;且(2)该活动并非通常作业。并要考虑该种行为造成损害的严重性和可能性以及造成实际损害的风险性。
(二)我国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体系和制定本条的立法考虑在本法制定之前,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一般规定,其后由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对相关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
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一是通过列举“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这七种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同时也在其后加上“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来界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二是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并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为其后制定有关涉及高度危险责任的单行法和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在起草本章时,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需不需要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对此,有的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一些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单行法,今后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和制定新的法律,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加以规定,对一时难以通过单行法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可以在本章分别作出有针对性规定,因此,不需要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而有些人则认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和其本身的危险性,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通过单行法和侵权责任法对具体高度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做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一般性规定。我们研究认为,应当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样做的好处是,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可以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一个指导性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二、本条的基本含义(一)关于本条调整的范围
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本条的调整范围仅使用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并没有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一样,将常见、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出来。主要考虑是:
一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将所有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穷尽,列举过多也使条文显得繁琐;二是列举的方式在实践中容易让人误解高度危险行为仅指列明的那几种,使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变窄;三是错误的列举可能导致某些行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四是本章对运行民用核设施,使用民用航空器,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采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都作了专门的规定,没有必要在一般规定中再列明这些高度危险作业形式。因此,本条的调整范围采用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这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
那么,如何理解“高度危险作业”,或者说,实践中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以外,还有哪些行为可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
二是,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具有不完全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
三是,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关于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就是说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将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其后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铁路法、电力法和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法确认了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也普遍接受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此,本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已有的法律实践相一致,也符合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及时救济受害人。
(三)关于减免责任事由
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没有写明哪些情形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这不是说高度危险责任没有任何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如果针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为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滥筋,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高度危险作业人不承担责任。但在其后制定的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法时,根据不同行业中不同的现实情况,对作业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如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又如,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起草本条时,也考虑到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因为其性质不同,难以规定统一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这个问题宜由法律根据不同高度危险作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规定”,不仅包括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法的规定,也包括本章的其他条款,如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如果本章对单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本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这些规定是否也适用于本章规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单行法、本章具体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三章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如根据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不能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也不能减轻责任。如果单行法和本章对某个高度危险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如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损害,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作业人不仅在事后应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积极救助受害人,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仅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