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主旨
本条声明了登记制度、原则和权利。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贯彻落实《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二是明确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三是明确不动产登记的连续性。
一、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按照《物权法》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具体要求,《条例》从几个方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一是统一登记机构,《条例》第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统一登记簿册,《条例》第二章专章对不动产登记簿作了规定;三是统一登记依据,《条例》作为《物权法》关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落实,从统一登记制度、登记簿册、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对不动产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四是统一了信息平台,《条例》第四章专章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作了规定。
二、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一)严格管理原则
本原则主要是指登记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一是要保证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因为不动产登记涉及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动产是其最重要的财产,登记结果会对所有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产生重要影响。二是不得随便改变登记结果。不动产权利一经登记,不履行严格的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登记结果等。
(二)稳定连续原则
一是从保障不动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二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保持行政管理的稳定性。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不影响各部门继续行使其权属管理、交易管理等法定职责,仅仅是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等方式,加强不动产管理相关信息的交流共享,并不影响各部门固有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方便群众原则
一是统一登记机构后,不动产权利人只需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用再为了登记而跑多个部门;二是《条例》第五条明确了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类型,让不动产权利人明确知道有哪些权利是需要进行登记的;三是《条例》第三章明确了登记程序,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登记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让不动产权利人知道如何办理不动产登记;四是建立了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和查询制度,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三、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以及权利的延续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稳定连续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还特别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广大老百姓担心统一登记之后已有的权利受影响以及换证麻烦等方面的顾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