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的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只有将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并严格落实,使日常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因负责人的习惯或者喜好而变化,不因时间的流逝而流于松懈,才能切实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也是本条例总则提出的依法管理原则的要求。
1、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首先是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是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的监督检查。因此,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要依法而行,有法律依据,与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结合起来。结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建立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健全对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制度,以监督检查船舶、浮动设施是否经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是否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是否配备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所配备的船员是否符合要求;检查船员是否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否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是否已经取得符合要求的有关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等。
二是,建立、健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检查内河航行的船舶是否为“三无”船舶,是否遵循了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进出内河港口是否按照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了进出港签证手续,是否按照规定申请引航,是否遵守有关通航、禁航指令,是否超载运输,从事有关作业是否按照规定取得批准等。
三是,建立、健全危险货物监管制度,对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是否遵循了有关操作规则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注意的是,实施危险货物监管不仅要考虑到本条例的规定,还要考虑到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别是国务院于2002年1月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是,建立、健全渡口管理制度,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检查渡口和渡运安全。
五是,建立、健全通航保障制度,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保护航标和其他标志,根据情况划定、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并依法公告。
六是,建立、健全救助制度,在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能及时、有效地实施救助人命、财产的任务。
七是,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2、监督检查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内容进行全面执法检查,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不定期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等确定案件进行的专案执法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势的需要,灵活选择一种或几种监督检查形式,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贯彻实施。
3、除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加强自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这是组织落实监督检查制度的关键。根据中央管理水域和地方管理水域的不同管理职责,各系统内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派出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所属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积极依法履行职责。并强化对工作人员的制度约束,统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明确工作准则和纪律要求,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形成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的运行机制。对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要进行认真查处,维护和严肃纪律,增强自我约束力。
有了制度化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并严格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就能有效履行职责,完成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