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内容如下: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以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对于保险的保险机制。一般的做法是一个保险公司将自己承保的业务或者说是承保的风险,转移一部分给另外的保险公司。转移保险业务时,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向分入保险业务的公司支付再保险费,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分担原保险人的风险。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把许多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集合了起来,集聚了更大量的保险基金,以其为基础扩大了承保能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将某一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加以适当的分散,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更趋稳定。这种分散保险责任,共同担负风险的机制的实行,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出于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有的是一种业务的联合,还有就是法定的方式。
原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于我国业已加入WTO,在加入时对WTO成员国作出了承诺。按我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7中金融服务的内容: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百分之二十的分保;加入后一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五;加入后两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加入后三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五,加入后四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因此,保险法在修改的时候就删去了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要求。今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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