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旨在加强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之间的无缝衔接,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双向移送和协同处理机制。
一、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徇私舞弊罪、渎职罪等。
二、双向案件移送制度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此,处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双向移送制度,体现了先刑事后行政的责任追究机制。本条第1款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第2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关于及时移送的时间节点、移送的具体程序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执行。
三、公安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协助
本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在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协作机制。为了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专业技术优势,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例如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往往需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在处理涉案物品时,可能还需要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受污染食品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