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主旨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作为市场活动主体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标明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归属。同时,通过对企业名称中关于企业责任形式的表述,交易相对人可以了解企业的性质和责任形式,评价企业的信用,形成判断、做出选择,借以达到避免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一般都要对企业的名称进行规范,要求企业在名称中对其责任形式加以明确。如公司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以表明该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同普通合伙企业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都不能够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只能向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在交易前就让交易相对人对其责任形式有所了解,使交易相对人能够正确评价其企业信用,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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