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所获利润,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在一定时期内各种收入减去各项费用后出现负差额即发生亏损时,就这种亏损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别承担。设立合伙企业,既可能为投资者带来收益,也可能因经营等多方面原因而产生亏损。
本条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是:首先,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和合伙人据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合伙协议决定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的基本制度。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是合伙人重要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合伙协议作出约定,因此,本条确认了合伙协议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同时,实践中如果出现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或者实际情况不能完全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的,本条又规定,可以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从而坚持了合伙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合伙人经过协商仍未能作出决定的,本条也提供了一个一般原则,即由各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前两种程序是合伙人之间协议、协商解决,后两种程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般原则。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和部门提出,经过10年的实践,合伙企业的情况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些合伙企业的规模较大,多数合伙人都有资金投入,许多企业在设立时都估算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其获取利润和分担亏损的数额。考虑到这些变化,建议在法律中规定,当合伙协议未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时,法律提供的一般原则应首先以出资比例为基本标准,如未确定出资比例的,可以平均分配和分担。立法机关经研究,接受了这一意见。当然,合伙企业出资人出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合伙企业在采用这一原则时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公平合理的决定。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劳务出资人亏损分担的原则。由于劳务出资者未拿出实际的财产投入到企业中,一旦企业经营亏损,他是否应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分担亏损?如何分担?对此,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要求劳务出资者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如德国;二是按企业最低分担比例执行,即将其分配利润和分担损失相挂钩,都执行与出资额最少的出资人相同的比例,如法国;三是负盈不负亏,即合伙协议事前规定劳务出资人需分担亏损的,依规定执行,未规定的劳务出资人将不承担亏损,如我国台湾地区即如此规定。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外和一些地区的经验可为我国企业所借鉴。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合伙协议有关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公平原则。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每一个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以何种方式出资,都有参加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有亏损分担的义务。虽然合伙协议可以自行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自主调节相互间的利益关系,但行使这一权利必须遵循公平的原则,防止显失公平。为此,本条第二款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设定了一个基本界限,即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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