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及应当提交的文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合伙企业由合伙发展而来,传统的合伙在世界许多国家不需登记。虽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已作为营利性企业逐渐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但其登记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仍有不同的作法。有的国家如美国至今对一般的普通合伙采用不登记制度,原因在于普通合伙是传统的合伙形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无区别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已在多年的交易活动中尽人皆知。而对有限合伙和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的有限责任合伙(相当于我国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则要求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注册,因这些形式改变了传统合伙的责任形式,采用这些形式的合伙企业,应当通过注册,向社会公示。德国也要求商事合伙必须进行登记;英国则要求合伙性质的商行,其名称未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须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我国1997年制定的合伙企业法即确立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以便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扩大了合伙企业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企业的责任形式。因此,重申企业的登记义务,规范企业的设立行为,公示企业及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增强信息披露,维护交易安全,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各类不同合伙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以及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国家对企业可从事行业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只有少数特殊行业需要在登记前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经营的项目需要在登记前审批的,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属于国家管制的项目,未经事前审批,不得从事经营,即没有批准文件,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本条规定包括企业设立阶段的审批及登记,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范围变化涉及国家管制项目,应当经过审批,取得批准文件后到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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