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近些年来,为了获取不义之财,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大肆偷盗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给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损害。为了打击这些不法分子和其他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要绳之以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等的管理,这些行业如果管理松弛往往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地点和场所。本条就是从加强对这些行业管理的角度,阻止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途径,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作出规定。
典当行即历史上的当铺。其经营活动的特点主要是,典当行将当物人所当物品按照约定定期保管并支付所当物品价值相当的钱款,待当物人用钱款赎回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如果当物人到期不能赎回,典当行就有权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将其所当物品任意处置。在实际生活中,典当业确实为人们提供了方便,特别是对于那些人们暂时派不上用场的物品进行典当,既可以利用暂时不用物品的可利用价值,又可以省去对这些物品的保管贮藏的麻烦,在必要的时候还可将其赎回。在有效期内所当物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典当业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其经营活动所具有的利用物品可以直接兑现的特点,如果不加以规范,会使那些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就有可能将非法获得的物品进行典当,获取钱财。为了不使典当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场所,应当对典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
本条第一项规定:“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就是对典当业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规定。其中“典当业工作人员”是指包括典当业经营者和典当业的其他工作人员。为了规范典当业的经营活动,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典当业工作人员在承接典当的物品时,应当首先查验当户的各种有效证件,并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认真遵守这些规定,在承接典当物品时,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就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对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构成本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这一规定要求典当业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此项义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知情不举,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本项的规定就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本条第二项对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作了规定。本项规定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主要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幔勾上述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规范其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必经程序,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这些都是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购废旧金属时所必须遵守的必经程序。如果不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理收购,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特别是对本项规定的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收购,更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只有经过认真登记检查,才能发现所收购的物资是否属于国家生活建设中自然淘汰下来的废旧金属。另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活动有其他规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都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不按上述规定认真履行登记手续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这里规定的“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主要是指由于丢失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并向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发出通报的物品。所谓“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是指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其他涉嫌被盗、被抢或被骗的赃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另外,本项的规定也包括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讲的“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购的物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购报废的不能直接使用的枪支、弹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收购的是可以使用的枪支弹药,则构成《刑法》规定的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的经营者收购了上述属于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构成上述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受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不认真遵守有关规定,屡次不履行如实登记手续的行为;或者没有健全的查验、登记制度,甚至在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按规定改进或者多次收购涉嫌赃物的物品的行为和废旧物品收购业经营者屡次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的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有衔接关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这一规定没有情节要求。对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只要一经收购就应视为明知的行为,是否都应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考虑到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有的收购通报寻查的赃物,数量不多,都按照犯罪处理也不现实,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按照销赃罪处理,按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即可。因此在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不能按照《刑法》的概念去理解,它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相对于其它较轻情节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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