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的总体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进行评标
为了保证评标的客观公正,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评标。《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评标的规定主要有:一是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并书面通知投标人(《招标投标法》第39条、《条例》第52条)。二是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条例》第49条)。三是评标委员会对存在《条例》第51条列举情形的投标文件,应当予以否决(《条例》第51条)。四是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投标法》第42条)。五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1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告诉评标委员会如何评标的文件。一份合法、科学、具有可操作性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既使评标委员会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也是对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约束,有利于确保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和科学。评标标准和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评标方法、评标纪律、评标委员会组成及来源、评标程序、评审因素及其评审标准、确定中标候选人原则等。
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是《招标投标法》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投标人了解招标人的招标目的,有效引导投标人投标,编制出高质量的投标文件;有利于加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监督,提高招标投标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因此在评标过程中,不得随意增加、删减评审因素,也不得调整每个评审因素的评审标准和权重。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不完整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只公布评审因素和指标,而不公布评审权重和评分方法。二是评审因素及各因素的评审标准设置不合理,脱离招标项目实际或者脱离预期采购目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客观,就是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具体讲,在评审投标文件时,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比较,作出客观分析评价。公正,就是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标准统一,不能畸轻畸重、宽严不一、厚此薄彼。具体讲,对同类问题、同类情形要作同等处理。例如,甲、乙投标人提供的服务条件相同,同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审该因素时,评审的结果应一致,而不能给甲1分,给乙8分。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从事本条禁止的行为
为了保证评标的客观公正,本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具体包括:一是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二是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三是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除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条例》在第52条还规定,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