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相关概念
1、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对应,是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一方,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根据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
2、职工
职工,即职员和工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范围上讲,职工,包括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3、灵活就业人员
参见"基本养老保险"中相关解释。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在城市建立了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日益显露出两大问题:一方面是部分企事业单位拖欠职工医药费严重,医疗保障基本名存实亡;另一方面又有国家和单位包揽过多,导致浪费现象严重,改革势在必行。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在城镇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从1994年起,在江苏镇江、江西九江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试点后来扩大到20多个省区的近40个城市。1998年,在全国范围全面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在全国普遍建立,基本取代了劳保、公费医疗制度。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这就是说,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经济也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但对于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对这部分人群管理的状况和医疗保险本身的特殊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3年5月发布《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明确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但是,很多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收入不稳定等原因,参保缴费积极性不高。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义务人
1、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目前,用人单位缴费率全国平均为7.43%,最低的为3%,较高的如上海、北京分别达到10%和9%;个人缴费全国平均为2%。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参保后,应当依法缴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
四、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问题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明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医疗保险一般采取现收现付的办法,个人账户不是制度的必须要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是为了保证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向医疗保险顺利转轨,因为过去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既报销大病住院费用,也负担门诊普通疾病的费用,为了实现平稳过渡,医保制度改革时引入了个人账户的设计。这一制度对实现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向医疗保险的平稳过渡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问题也日渐显现,如个人账户缺乏共济功能,资金沉淀过多,使用效率不高;管理复杂,监督管理困难,等等。因此,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法中没有出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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