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现行政策已经执行的农产品按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政策,以及运输费用按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政策,补充规定到条例;二是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扣除项目和扣除率。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数,所以进项税额的确定是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前提,进项税额的多少直接影响着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的多少,所以本条对进项税额作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扣除。
销售是销售方与购买方相互买卖的过程,依照条例规定,销售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收取一个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这个增值税额,在销售方看来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在购买方看来,就是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的,是购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所支付的。由于购销双方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包括税款)的支付与收取都要记录在各自的账簿上,为了会计核算的需要,将销售方销售时收取的增值税额称为销项税额,购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额称为进项税额。即同一个增值税额,反映在销售方的账簿上,叫销项税额,反映在购买方的账簿上,就叫进项税额,这也为税务机关交叉审计购销双方的账簿,
堵塞偷漏税漏洞提供了可能。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所实际“支付”或者“负担”的。“支付”是指纳税人直接所付出的,体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负担”是隐含的进项税额,不直接体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但它是纳税人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付出的其他费用所承担的相应进项税额。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最为常见的增值税抵扣情形。理解此项进项税额时需要注意:首先是购买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所取得的;其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是多少就是多少。这就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因而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的多少,直接涉及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如果发票上未注明税额或者注明的税额少了,就意味着购买方没有可供抵扣的税额或者可供抵扣的税额变小,则其应纳税额会变大,而销售方负担的税款变少。因此,通过纳税人各自利益的相互牵制,促使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开发票,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而使增值税具有一种自我管理的机能。这也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为众多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个重要缘由。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也是增值税抵扣中的常见情形。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也是凭证抵扣制度的重要依据。根据条例的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海关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时,将会提供给纳税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可以凭取得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所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对特定情形下准予农产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规定。由于农业生产者数量众多,税源分散,不便征管,同时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要求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农民做到这一点很困难,因而国际上对农业一般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政策。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矛盾,减轻农民负担,原条例把购进免税农产品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一种特殊的进项税额按10%扣除率计算抵扣。为进一步扶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本条将10%的扣除率明确提高到13%。
另外,与原条例相比,本条不再强调“购进免税农产品”。这是因为,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也可以按10%抵扣进项税额。这样,无论纳税人直接从农民那里收购免税农产品,还是从属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企业购进应税农产品,都可以按13%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因此,在新修订的条例中用“购进农产品”取代“购进免税农产品”表述上更加准确。
同时,条例强调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可以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扣税,这样表述更加规范,政策性更强。所以当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的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是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票据,其中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关于准予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原则性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运输费用支出。而运输部门取得运输费用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这就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问题。对于增值税纳税人来说,运输费用支出也是生产成本的组成部分,也相应负担了增值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有必要对运输费用所负担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所以1994年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应
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至7%。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减轻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本条对此项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理解此项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时,需要与条例第十条结合,即对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及劳务的运输费用,以及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是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
5、国务院可以调整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
这是一项兜底性的授权条款。由于经济社会活动复杂多变,增值税政策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相应调整,为了保证条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有必要授权国务院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扣除政策,以适应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所以本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扣除项目和扣除率。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后国务院可以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增值税抵扣项目,也可以提高或者降低抵扣项目的扣除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