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0:05:50百科知识库

人身损害赔偿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八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八条内容如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凡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2.依照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即国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一个类推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做的扩大解释。

3.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4.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释义

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责任类型,各国立法例都通过民法的有关部分或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粗略的规定,其后又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是在一些具体操作上不尽如人意。这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是对此的完善,也必将对司法实践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排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国内著述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主张选任、监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另一种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从事职务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能够从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疏于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相当的注意,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直接推定法人的过失,就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法律根据。二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对于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现行立法没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既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同时,又可以促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精于选任、监督,勤于管理、教育,促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于国于民均有裨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须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尚属可能,而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过错,绝非易事。如此势必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才能构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虽然造成他人损害,但如果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对此,该条明确规定了“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执行职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范围的依据,一般采用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因此下列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范围:一是超越职责行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包括为了实现其职能的一切行为在内,但工作人员超越了他的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承担责任。二是擅自委托行为。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委托他人去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该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三是违反禁止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令禁止的行为工作人员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四是借用机会行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趁机处理私事而发生的损害,如果行为与执行职务没有关联,不属于执行职务范围。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为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即侵害人身权,具体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事实,可以是人身损害事实,也可以是精神损害事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有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损害则无赔偿。

第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首先,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执行职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该损害事实确系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其次,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即依通常的社会知识经验判断,具有适当条件关系的,即可确认其有因果关系,不采取严格的必然因果关系标准。再次,有因果关系的,可以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应当明确,这一因果关系要件,是指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观上须有过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的过错。这种过错的内容,主要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选任、监督、管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上的过错,基本内容是过失,但不排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并没有过错,但由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具有过错,仍构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工作人员的过错,只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偿权的构成起作用。

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主观过错责任要件,采推定方式,即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可依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观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无过错,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成立的,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认定其有过错。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两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法人赔偿责任论,该理论主张,国家作为机关法人,对于其董事及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两种理论就赔偿责任的归属而言是大体相似的,只是前者的责任比后者范围要窄,即雇主所负连带责任,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条件是:只要雇主能够证明在选用受雇人、监督受雇人执行职务方面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尽管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法人责任则不存在免责问题,即对于有法定代表权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所有损害,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均负连带责任,国家不得以在选任或监督其工作人员时已尽相当注意为免责理由。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是允许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或其所属的机关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通说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其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他替代责任一样,具有赔偿主体与直接行为人相脱离的特点。在该种赔偿责任关系中,直接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而赔偿义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致害他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可以依法追偿。受害人不得向直接行为人请求赔偿,因为直接行为人不具有义务主体资格。该种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不具有特殊性,凡属遭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都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有权请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赔偿。

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主体的起诉,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义务主体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过错,而以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工作人员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为已足。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已尽选任、监督之注意义务,则须他自己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欲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当证明他选任工作人员及监督工作人员职务的执行,已尽了相当的注意。

选任工作人员已尽相当的注意,就是指在选任之初,对工作人员的能力、资格与对所任的职务能否胜任,已经作了详尽的考察,所得结论符合实际情况。监督其职务执行已尽相当的注意,就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总体行为是否予以适当的教育和管理,其标准应以客观情况决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能够证明上列事项确实已尽了相当的注意,即可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过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即对工作人员取得求偿权,工作人员应当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此时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追偿法律关系。如果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不取得求偿权。

(四)关于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责任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责任二者有相通之处,又有各自不同的调整范围,应当认真协调,避免适用法律上的重叠现象,引起混乱。

1.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劳改机关及他们的工作人员。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实际需要,有些法律、法规将某些对社会管理的职权授予了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如法律授予卫生防疫站以检疫卫生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它们的权力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国家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是明确的,只负责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调整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造成的人身侵害,也不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责任调整法人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赔偿,这是二者责任比较明显的不同。

第二,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侵权行为,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应当由该机关或者该机关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可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经济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三,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作为侵权赔偿的条件之一,就是对损害后果给予赔偿,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也就无需赔偿。要注意,所导致的损害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是已经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害,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想象的、不具有现实确定性的损害。

第四,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国家只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直接引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国家赔偿责任的形式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三种责任形式: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责任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请求赔偿。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这类赔偿发生在无过错或只有公务过错而无个人过错或轻微过错时;另一类是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还可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这类赔偿则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一定过错情形下。纯职务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一般由国家单独赔偿,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征收造成的损失等。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则全部由国家赔偿,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非法拘留公民后被证明为错误的,纵使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不宜由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责任的,由国家赔偿。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的刑事冤狱赔偿均承认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无过错,国家仍须负赔偿之责。国家单独负赔偿之责的另一种情形是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过失,但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如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责任,就属于这一类。瑞士联邦政府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赔偿责任,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联邦政府可追偿。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责任具有两类特征:一种是行为与职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第二种是对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民法请求行为人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分为几种情形:凡从事与职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如税务管理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之;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行为人诈骗、盗窃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执行职务时有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行为人个人负赔偿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职务过错相对,是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为。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中,通常因工作人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职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工作人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另一种是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

第三,发生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国家机关过错与个人过错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一般规定可以向国家和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权既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言,先向国家请求赔偿显然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机会很小,而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存在机关无力支付的问题。就国家机关工作效率和保护公务员积极性而言,如要求受害人只对有个人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则容易挫伤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有害于整个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个人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更多受害人愿意选择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这已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第一,与职务完全无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权。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纯职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侵权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轻过失的职务侵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个人请求赔偿。

3.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国家赔偿,我国立法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具有多方面的不同,国家赔偿具有强烈的法定性,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都需要立法或判例作出规定,而民事赔偿的法定性就不强。二者其他的区别体现在:

第一,时效不同。《国家赔偿法》对于时效,仅规定了一种。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民事赔偿涉及多个时效,如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分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四种情况: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人民法院也只在二十年的期限内予以保护。

第二,赔偿标准不同。关于人身损害国家赔偿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人身损害时可按以下标准请求国家赔偿。第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付至十八岁时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涉及赔偿标准,该解释有规定的,而《国家赔偿法》也有规定的,当二者不一致时,如果侵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三,请求赔偿的程序不同。对于国家赔偿,常常涉及一个前置程序,就是在请求国家赔偿前,先请求进行致害行为违法的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程序为:第一步,赔偿请求人必须要求确认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如果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存在致害行为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步,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三步,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于民事赔偿,就不要求如此复杂的程序。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该款实际涉及法律的优先适用问题。当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上述两法都不能适用,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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