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主旨
本条规定了军人死亡,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增发比例。
释义和理解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对死亡军人按照死亡性质,以货币形式给予的一次性物质补偿。本条规定的一次抚恤金标准,比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分别翻了一番,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爱之情。主要考虑:一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原有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在军队和社会引起较大反映,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物质抚慰。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速度已远远超过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增长速度,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已无法适应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改善的速度。三是与其他行业相比,烈士、牺牲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不是很高。企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对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偿二十年(240个月)。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同时当事人还要承担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和财产直接损失。国家对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赔偿,在标准上比民事赔偿标准低不合情理。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时代精神的凝聚,一直是激励军队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这次修改中大幅度提高标准,也是全军将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的结果。提高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可以起到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本条所称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现役军官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之和;现役军队文职干部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薪金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总后勤部、民政部规定的工资项目执行。
本条所称“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