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即:罚款决定机关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合一化的作法,即决定罚款的机关同时又是收缴罚款的机构。这一作法在执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1)一些行政机关受本机关或者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增加所谓的“收入”,而滥罚款、罚款不给收据,以至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现象时有发生,并且呈蔓延之势,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应有的形象。(2)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收缴罚款,即罚款由执法机关控制而不是由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控制,一方面,部分执法机关违反财经纪律,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款收入;另一方面,本应纳入预算管理的罚款收入大量流失,政府无法从宏观上控制,更不能集中调用、统筹安排。(3)由于执法机关既作出罚款决定又收缴罚款,受罚款的当事人在心理上就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认为执法机关的罚款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因此,这一作法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有效的实施罚款制度。
《行政处罚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一些部门的作法,在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该法第四十六条还对银行收缴的范围和基本程序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务院根据这一规定,于1997年11月17日制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目前,由工商银行负责收缴行政罚款。由于在机构上进行了分离,执法机关一般情况下并不收缴罚款,即罚款数额与行政经费之间没有了直接的关系。这样,行政机关在进行罚款时,就能够做到公正,上述罚款中存在的各种现象就可以得到比较有效的杜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