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经营燃气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一、违法情形
本条是针对违反《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本条与第四十五条都是对无证从事有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第四十五条是对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本条是对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处罚。但由于两种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上也有所不同。
二、对违法情形的处理
本条规定,对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有关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果决定处以罚款,则罚款的具体数额应当在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非法的供气设备,是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以实施相关的燃气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包括燃气储罐、钢瓶和充装设备等,应当予以没收,收归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