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8:48:09百科知识库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抵押,抵押标的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狭义的抵押,抵押标的物仅指不动产。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为广义抵押。因抵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为抵押权。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控制、支配的权利。所谓控制权,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物。所谓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其特定财产所设定的物权。抵押权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对自已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或者降低价值的物,如房屋、土地、林木。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不降低价值的物。如飞机、车辆、机器设备。传统的民法学理论认为,作为抵押权客体的物只能是不动产,而动产只能作为质权的标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深切地感到,作为担保物权的某些动产,不转移占有比转移占有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进行。比如运输车辆,如果不转移占有,在抵押担保期间,不仅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利用车辆创造价值,而且还免去了债权人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因此,一些国家立法,规定了动产的抵押担保。比如,美国制定了动 产抵押法。我国台湾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动产担保交易,指就动产设定抵押。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也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以特定的、可处分的财产为客体。所谓特定的财产,指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是确定的,比如,某栋房屋,某片土地。财产不特定,无法登记和支配。所谓可处分的财产,指该财产依法可以转让;财产不能处分,抵押权无从实现。

(三)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权利,它以其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债权,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失去了债权,也没有存在的意义。由于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这里所谓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指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价值20万元人民币房屋的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乙不能仅将价值20万元房屋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没有债权,丙得到的抵押权是空的、没有价值的。所谓抵押权不得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是指抵押权人不能以自己的抵押权为他人的债权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50万元人民币,以价值70万元人民币的厂房抵押担保债务履行,乙不能以在该厂房上设定的抵押权作为自己向丙借款的担保。因为抵押权是为特定的债权设立的。如果将其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就会使原本债权失去履行保障,违背了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我国担保法还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也就是说,不论主债权是因受清偿而终止,还是因其他原因而被解除,抵押权均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为主债权消灭使抵押权失去了担保对象,抵押权也没有必要存在下去了。

(四)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债务人甲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乙,在抵押期间,甲仍可在该房屋内居住;或者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

(五)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到清偿,需要指出的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是指:抵押人指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比如,甲向乙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

以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在这个法律关系 中,甲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乙既是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有时,提供抵押物的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抵押人。比如甲向乙借款,丙将自己的某一特定物抵押给乙,作为甲向乙履行债务的担保。该种情况,丙为抵押人,乙为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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