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诉讼期间,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须执行。这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一项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
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高效率,同时,行政管理具有连续性。如果一经当事人起诉即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否则,将会继续销售腐烂变质的有毒食品,给社会和公众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此即执行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案件情况比较了解,权衡利弊得失,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可以暂停,或者干脆认为该行政行为是不必要的,不论是否在诉讼期限,他们都可以主动停止执行该行政行为。(2)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如《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规定,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以后,原处罚决定在诉讼期间可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