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中标人具备履约能力
在招投标过程中,不仅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投标人也可能因违法而受到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或者被采取查封冻结财产和账户等强制措施。以上情况,均可能影响或影响投标人的履约能力。虽然《条例》第38条规定了投标人对其重大变化的告知义务,但在评标结束到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这一段时间里,投标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又发生上述情况的该如何处理,或者投标人虽未告知但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存在上述情况的该如何处理,在程序设计上有必要加以考虑,避免出现合同履行不能的结果。
本条规定类似于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规定的资格后审。《指南》第2.58条规定,如果没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借款人应当判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的(the lowest evaluated cost)投标人是否具备有效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源,审查判断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可以视为《条例》第20条规定在中标候选人推荐后中标人确定前这一时间段内的具体适用。
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规定条件
(一)在启动原因上,必须是中标候选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且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既包括因为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或者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的经营困难,也包括所承担业务已超出经营能力,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情形;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通常指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情形;本条所指违法行为,不限于本次招标活动中发生的,只要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招标的评标结果和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也应包括在内。一般说来,中标候选人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丧失中标资格以及丧失履约能力两种后果。前者如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的,其投标应当被否决,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宣布中标无效;后者如因违法而被责令停产停业、查封冻结财产等。中标候选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招标人认为不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履约能力的,不需要启动该程序。
(二)在时间阶段上,该程序适用于评标结束后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出现有关情形,由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一并审查即可。如果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表明合同已经成立,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审查主体上,履约能力审查的主体为原评标委员会。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招标人擅自变更评标结果,同时也有利于评审尺度的统一。
(四)在审查依据上,履约能力审查的标准和方法,应当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另搞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