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主旨
本条是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等实行特别保障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特别保障是指在特别扶助以外给予残疾人的另一种特别待遇,它主要适用于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
那么,国家在给了残疾人以特别扶助之后,为什么还要规定对一部分残疾人实行特别保障呢?这是因为建立健全对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的制度,有助于激发和保护我国公民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热情。中国革命是经过几十年浴血奋战才取得胜利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又有许多祖国的优秀儿女为保卫祖国、修路治坝等负伤致残。要奋斗就会有牺牲。当初这些同志为了国家利益不惜豁出身家性命,落下残疾,国家理应对他们有所补偿,关心他们,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且,我国民政部门曾经颁发过有关评残标准和优抚条例的文件,对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领取伤残抚恤金、乘坐公共车船按规定减收票价等都有规定。残疾人保障法强调对这一部分人实行特别保障,就是遵循已有的规章制度,把它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按照我国法律和民政部门有关伤残抚恤的政策规定,残疾人中可以享受特别保障的人大体有以下四种:
一是因革命战争致残的人,也就是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标准的那部分残疾人;
二是现役军人中因病致残的那部分人,主要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得了包括精神病在内的疾病,经过治疗痊愈以后,仍然符合二等以上的病残条件的。这种情况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以外的人不适用。
以上两种情况都主要是针对伤残军人。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三是指因公致残人员,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定残疾条件的。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大约包括:“(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四是指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主要包括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的那部分人。一些地方设立了奖励基金或人身保险,可以对见义勇为等致残人员给予照顾。例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