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主旨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税费优惠政策1、税收优惠
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推进残疾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可以减少该类企业的成本支出,引导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也是对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鼓励。2007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并经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作出《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增值税、营业税优惠,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但是,该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取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的办法。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对其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其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其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有税收优惠外,还可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两大类。前者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后者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以下项目: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社会培训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一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体经营者,除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外,国家还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优先生产经营以及专产专营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把一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或者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专产。
(三)优先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财政支出实施宏观调控的一项手段。本款规定的目的就是通过政府采购引导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以采购的形式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优先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是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即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以及其他福利性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另一方面,应当是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所谓“同等条件”一般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且其他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在质量、性能或者价格等方面,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
(四)关于公益性岗位地方各级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应当考虑残疾人的身体、学历、技能等方面的特殊情况,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开发,享受一定的政策优惠、财政扶持,并以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的工作岗位。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公益性岗位由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与其他岗位的不同,不是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营利目的,为维护单位的正常运营而提供,而是由政府本着促进就业,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目的投资开发的,还有一部分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购买的。二是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有就业能力和需求的残疾人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三是对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指出:“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为其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便利。
(六)服务和信贷政策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