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某县统计局在统计执法大检查中,发现县粮油食品厂虚报二百多万元不变价总产值的违法事实,遂当场作出对当事人罚款50元,对该厂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收缴了罚款,县统计局这样作对吗?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中的当场执行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某县统计局对该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关于当场收缴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根据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如果罚款的数额在20元以下,则必须同时收缴罚款。但本案对当事人的罚款超过20元,且该厂有固定的单位又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这两种情况,因此,县统计局对该厂当场进行收缴罚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