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债清偿的法律效果

政治法律2023-02-04 17:57:11百科知识库

非债清偿的法律效果 非债清偿的法律效果

在非债清偿中,给付人乃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因债务不存在,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构成何种受益类型的不当得利,此应依债的客体的不同以及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加以判定。

(一)债的客体为劳务提供之给付。当债的客体为提供劳务之给付时,一旦债务不存在,则受领给付者乃自他人劳务而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所受之利益予以返还,但因劳务而受利益,不能返还原物,乃应“按劳计酬”予以价额偿还。如13岁的未成年人甲受雇于乙工厂,其劳动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甲虽不能依合同请求乙给付劳动报酬,但乙工厂因甲提供劳务而受利益,乙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价额偿还)。

(二)债的客体为财产交付之给付。此种以财产交付之给付为客体的债,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仅产生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一为产生物权变动。在仅产生相应债权,而不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况下,需要移转财产的占有,如租赁合同之债,出租人将财产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而不发生租赁物之物权的变动,因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所为之租赁物交付之给付乃构成非债清偿。承租人就该租赁物的占有以及使用该租赁物的收益,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成立不当得利,但因该租赁合同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因而不构成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而仅构成占有不当得利。

当财产交付之给付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受领给付之人构成何种不当得利,则须根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加以判定。

1、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认为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中的债权行为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不因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物权变动依然发生。在此一模式下,给付人依清偿债务的意思而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就标的物设定他物权的物权行为,一旦该物权行为成立、生效,受给付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及他物权。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使作为原因的债不存在,物权变动仍不因之而受影响,受给付人仍然取得相应的物权,给付人则丧失相应的所有权或其所有权承受相应的他物权的限制。给付人因所有权丧失,从而不能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但是,由于作为原因的债不存在,受给付人取得利益(所有权、他物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是权利上的不当得利。给付人可依所有权(他物权)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或除去他物权的限制。

2、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当事人间除有债权行为外,尚须完成登记或交付,登记或交付完成后,物权发生变动,但是一旦作为原因的债不存在,即使交付或登记已完成,物权视为没有变动。在此一模式下,给付人因非债而为清偿,完成交付或登记,但因债务不存在,故在给付人和受给付人之间,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视为没有发生变动,给付物的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因而不能产生不当得利。在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此处之不能产生的不当得利是指所有权的不当得利。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非债清偿之给付因债的不存在,该给付视为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给付人仍保有所有权,受给付人不成立所有权不当得利。但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并不排除就以下三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存在:(1)占有或登记不当得利。为清偿债务而为交付或登记,因债务不存在,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视为没有移转,但是给付人因为给付行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登记),受给付人则现实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登记),从而受有利益,故就占有与登记,受给付人的构成占有(登记)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给付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以与占有(登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2)因非债而为清偿后,给付物由受给付人有偿处分于善意第三人,而由该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时,给付人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受给付人就处分该给付物的所获得的对价成立不当得利,给付人得对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在该给付物因被消费而不存在时,则受给付人构成不当得利。

此外,前苏联1922年民法规定合同无效,给付方对受给付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964年民法则规定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3、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亦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在该种模式下,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无需为交付或登记,交付与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若债务不存在,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当动产未完成交付,不动产未完成变更登记,则既不发生所有权不当得利,亦不发生占有(登记)不当得利。而当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完成登记,则产生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样的不当得利形态。

但是,就同样是坚持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在对待非债清偿返还问题的态度是不同的。依《法国民法典》,对于非债清偿,清偿人在完成清偿行为后,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日本民法典》则不同,该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的人,在其清偿当时知其债务不存在时,对其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作为其反对解释,笔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的人,在其清偿当时不知其债务不存在时,对其所为的给付,得请求返还。”从表面上看,这一结论与《法国民法典》并无二致,但联系到《日本民法典》是在该法典第三编“债权”的第四章“不当得利”中对非债清偿进行规定的,这样,我们就不难发现,两个法典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承认非债清偿的清偿人在清偿后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同,《日本民法典》仅确认非债清偿的清偿人在清偿后对其所为的给付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一规定,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民法典》第814条的规定相同。

(三)债的客体为货币之给付。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是不具有个性的,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是典型的消费物。货币的经济性质,决定了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所有与占有的一致”,即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基于上述货币的法律属性,在非债清偿之给付的标的物为货币时,则不论是在哪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货币的所有权都因为交付而发生当然的移转。故货币的受给付人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人亦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就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请求权问题。

由上述论析可知,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之关系极为密切,非债清偿乃为不当得利最为主要的产生原因,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的构造,“对一个建立在市场经济及私法自治的法律制度,特具意义,即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从事各种交易,决定其给付目的,他方面又设不当得利制度,调整欠缺目的的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下面就以一则案例分析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非债清偿所涉及不当得利问题进行分析。

某甲与某乙达成一协议,约定某甲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有之古画一幅于某乙,双方互为交付,后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1)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某乙受领某甲之古画给付,构成古画所有权不当得利,某甲对某乙享有返还古画所有要的请求权。某甲受领某乙之1万元价金给付,构成货币所有权不当得利,某乙对某甲享有1万元价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某乙受领某甲之古画给付,构成古画占有不当得利,某甲对某乙享有古画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古画所有权并未移转,某甲对某乙可主张古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古画占有回复请求权。某甲受领某乙1万元价金的给付,某甲取得1万元价金的所有权,就某甲受领的1万元价金构成不当得利,某乙对某甲可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本文标签: 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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