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予义务诉讼的特征
1.诉讼目的的给付性。课予义务诉讼旨在通过法院判决敦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进而实现民众要求国家行政给付的目的。只要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作为义务就意味着实现了对原告的给付。
2.诉讼标的的消极性。课予义务诉讼的标的“就是原告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况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侵害”。即课予义务诉讼的标的包括两种形式:拒绝作为和不作为。这两种形式对相对人而言是一样的,都没有实现其申请的目的。诚如我国台湾学者蔡茂寅先生所言“行政不作为的类型以行政机关消极的不为任何行为(即单纯不作为)最为普遍,但从人民权利保护的观点来看,行政机关积极拒绝人民的请求,对人民而言在结果上与单纯不作为并无任何差异因为人民所得到的都是零。”
3.适用范围的广泛性。首先,课予义务诉讼适用于秩序行政领域。在秩序行政领域,传统的“附带禁止保留的许可”法律原则被“附带许可保留的禁止”法律原则所取代。“附带许可保留的禁止”,即出于社会安全、秩序等考虑,法律对公民本应自由为之的事项预先设定法律禁止,而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行政机关再以行政许可的形式对其作出解除禁止的决定。如果公民的申请被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则只能通过课予义务诉讼予以救济,以恢复其行为的自由权。其次,课予义务诉讼适用于给付行政领域。对于公民要求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申请,行政机关如果拒绝或置之不理,公民也只能通过课予义务诉讼形式救济其权益。再次,课予义务诉讼适用于确认证明领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行为设立、变更或者废止某种行政法律关系以及确认某种法律地位,而行政机关拒绝作为或置之不理,相对人均应当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课予义务诉讼的适用领域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现代行政的所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