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纳税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主旨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一、条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注意事项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本条规定了应纳税额的核定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是对税务部门权力的一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税款核定工作中的随意性。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一、条款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税额: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
(3)简易保全:对限期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4)强制执行:在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注意事项
1、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
2、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指按照规定应当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3、执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法定权限;执行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
4、本条所述税收保全措施无需批准,当场采取,简便易行。
5、本条所述强制执行措施需经过批准。这里所说“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是指按地域设置的分局,不包括各专业分局。
【细则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有四种: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二、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注意事项】
1、按照第一款核定应纳税额,是根据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不是根据“利润率”核定。
2、本条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此处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如果由此涉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在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