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内容如下: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主旨
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期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一、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仅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适用条件:本条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
3、措施和程序: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注意事项:
1、本条与三十八条的比较:
(1)相同之处:
第一,本条与三十八条都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本条与三十八条都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三,本条与三十八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限与内容相同。权限相同,指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前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不同之处:
第一,三十八条适用于税款征收过程中,本条适用于税务检查过程中。
第二,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只能在纳税期前采取,本对在对以前纳税期检查时也可以采取。
第三,三十八条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前必须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及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本条无须采取以上两个程序,只要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经批准即可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本条与四十条的比较:
(1)相同之处:
第一,本条与四十条都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本条与四十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与内容相同。
(2)不同之处:
第一,四十条适用于税款征收过程中,本条适用于税务检查过程中。
第二,四十条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第三,四十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本条无须采取以上程序,只要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经批准即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细则释义】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期限的规定。是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
一、本条适用的范围。
采取该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全措施是在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采取的。
(二)保全措施是针对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实施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依据本条规定,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重大案件,可以延长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一)一般案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先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税务机关应当尽可能的在6个月内将事实调查清楚,作出决定。
(三)重大案件,需要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要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