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统计法第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主旨
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依照本法规定,国家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为了明确责任主体,本条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所谓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与本部门业务对口的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等。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通过立法,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从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协调,明确各自的分工,避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