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首先应明确继承的概念。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移转给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死者,为被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人,为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财产的权利,为继承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和继承的概念,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准。这就是说,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是继承得以开始的原因。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是指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如因病死亡、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而死亡,等等。认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以其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时间为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推定公民死亡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是为了结束由于失踪人生死不明造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况,而在法律上设立的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制度。当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才能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便转化为可以继承的遗产,继承人才能行使继承权。
典型案例:谢××、郑甲诉陈乙等继承纠纷案
原告:谢××,女,50岁。
原告:郑甲,男,60岁,谢××之夫。
上列原告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冶金楼。
被告:陈甲,男,43岁。
被告:陈乙,女,46岁。
被告:陈丙,女,33岁。
被告:陈丁,男,37岁。
上列被告住陕西省西安市M巷。
原告谢××、郑甲分别系被继承人乙的父母。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戊的兄姐。乙、陈戊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戊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年4月11日夜,乙、陈戊在家中被害死亡。乙、陈戊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乙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1964年4月20日出生,与陈戊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陈戊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961年6月22日出生,与乙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6周岁,无配偶。乙与陈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戊的父亲陈已、母亲吴××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乙与陈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乙、陈戊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郑甲系被继承人乙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乙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戊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继承。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辩称,乙、陈戊家中财产全部属陈戊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乙与陈戊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乙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谢××、郑甲继承被继承人乙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夏普"20英寸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被1条。
被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继承被继承人陈戊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谢××、郑甲以原审判决分割乙、陈戊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除第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乙、陈戊被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戊的死亡时间先于乙20分钟左右。还查明,乙、陈戊被害后,上诉人谢××、郑甲与被上诉人陈甲等4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乙为"弟媳"。陈戊生前借被上诉人陈丙人民币1000元未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陈戊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戊死亡在乙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戊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乙继承。乙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谢××、郑甲继承。
陈戊所遗债务,由谢××、郑甲用所得遗产清偿。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系陈戊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戊的遗产。但是,陈甲等4被上诉人,对陈戊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戊、乙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每人2000元。
三、上诉人谢××、郑甲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谢××、郑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陈戊欠陈丙债务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