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7:14:04百科知识库

继承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有7种。

(一)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财产收入。如公民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从事个体劳动所取得的实物或金钱收入;劳务报酬;通过合法的买卖、租赁、储蓄、继承等所取得的营利、租金、利息和遗产等;

(二)公民的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用品。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货币。公民的房屋,是指公民的私有房屋,包括自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等。公民的生活用品,是指满足公民日常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资料,包括衣、食、住、用等方面用途的生活资料。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自留地、允许开垦的荒山、宅基地等上面种植的树林、竹林。公民的牲畜和家禽,是指公民自己饲养的农畜和家禽,如牛、马、驴、鸡、鸭等动物。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生前个人收藏的历史文化物品,主要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重大历史事件及人物的纪念物、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公民的图书资料,是指公民为了工作、生产、学习等需要参考的资料,包括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类型、各种文版、各种内容的藏书及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公民的个人财产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我国已有一部分公民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其中最主要的是属于劳动资料中的生产工具。在我国,农村各种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所有的生产工具,包括拖拉机、机器、汽车等,都允许公民个人所有,也都应列入遗产范围,允许继承人继承。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也称版权,指著作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专利权,指国家专利机关依专利法授予发明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和专利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部分的内容。人身权与人身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财产权,是指因作品、发明而获得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能够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除了上述所列财产之外,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如支票、股票、国库券等)、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一些费用(如复员费、转让费、退休金等),等等。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1983年9月3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6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此复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肖桂兰与继子女赵金鑫、赵海岭继承上诉一案,上诉人肖桂兰在其夫赵泰(军队干部)病故前一年退休,领取退休金2100(其中:住房补助费1500元,高原生活补助费600元)。一审法院将这笔退休金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肖不服上诉。提出她的退休费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归她个人所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1980年1月31日青政字39号文批转《关于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高原生活补助费的请示报告》中关于"夫妇双方都是干部、或者一方为干部、一方是工人,其住房补助费可按就高的原则,只发给一方"的规定精神,认为肖的1500元住房补助费系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的那一半可以作为遗产由肖及其继子女共同继承,至于600元高原生活补助费具有营养保健费的性质,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本人所有。我院同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妥否,请批示。

1983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钢百遗留的油画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6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民上字第38号关于冯贵真与冯学平等4人继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画家冯××于1984年10月病逝后,其子女为其父所绘油画32幅和绘画工具等的处理发生争执:冯贵真要求继承部分油画;冯学平等四人则认为,其父是我国著名的油画家,所遗油画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不同意分割,主张按其父的遗愿将油画全部献给国家。为此,冯贵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冯××生前所绘油画虽有一定艺术价值,但仍属可分割的遗产,他生前表示将其油画献给国家的意愿不是遗嘱。因此,冯××遗留的油画等遗产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其子女冯贵真、冯约素、冯振玉、冯磊、冯学平等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b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外,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1989年3月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则。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氵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寅、刘有滹、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秀蓉b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批复(1991年1月2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川法民示字第28号《关于新津县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蒋秀蓉在彭继承、邱国红夫妇家当保姆期间,被犯罪分子王念先杀伤致残,彭、邱夫妇亦在与该罪犯搏斗中被杀身亡。从本案事实看,蒋秀蓉并非因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其他利益而被杀伤,故要求从雇主的遗产中补偿其医疗费、生活费等,于法无据。但鉴于蒋秀蓉是在受雇期间受害的具体情况,可尽量对被告多做说服工作,争取其自愿从遗产中给予蒋秀蓉适当照顾。如调解不成,即判决驳回蒋秀蓉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b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14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请示,我们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对这两种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据公安部法规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释,是指正在进行非法活动之当时,对其所得予以没收,对其其他财产则不予追缴。本案中刘春和死后遗留的财产,没有没收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也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刘春和死后遗留这笔财产都是"算命"所得。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的意见,即:刘春和遗留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应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一件关于生前为"算命"的盲人,他从事这种迷信活动所积累的财产,是否应该视为非法所得,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没收的问题(案情见武进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对此,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所得,是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取得的,法院只能保护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非法财产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固然是一种迷信活动,但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现在并无取缔"算命",没收其所得的法规,对其遗产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可以作遗产继承。我们研究,倾向于可以作遗产继承。因对这种案件过去很少碰到,政策界限究竟应该如何掌握吃不准,特此报告,请予复示。

1987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的白银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21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唐绍清等人诉唐学周白银纠纷案请示报告》收悉。

被告唐学周于1985年3月15日翻建自有房屋时,在墙脚掘获刻有乾隆字样的白银29公斤4公两。该房系唐氏家族之祖遗产,历经数代均由唐姓家族人居住,从未变更过产权。族人皆知房下埋有白银,解放前曾两次掘获。因年代久远,白银究系唐姓家族中何人所埋不能证实。原告唐绍清等以此白银系高祖母遗产为由,起诉要求继承。被告唐学周辩称白银为其父临终前告知所埋,不同意原告唐绍清等继承。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研究认为,被告唐学周在祖遗房下所掘获的白银,应认定唐姓家族人所埋,视为原、被告等人的共有财产,由共有人合理分割,不宜作遗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1988年4月1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民字第12号《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原告倪任福之父倪美林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分,在其保留的半栋祖遗房屋下埋藏了43枚银元。1982年倪美林死亡。1979年4月,倪任福将此房屋出卖给被告倪建林。之后,倪任福及其姐根据其父生前的交待,曾两次到此房挖掘银元,均未获得。1986年10月,倪建林将购买的这半栋房屋拆旧建新时,由帮工倪国和等2人在屋角下掘出43枚银元,原、被告为银元权属发生争执,倪任福于1987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倪建林返还所获银元。

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根据我院法(民)复〔1986〕5号批复的精神,所掘获银元归埋藏人倪美林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宜再作没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1988年4月20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冀法民字第1号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争执的白银系刘士庚的祖父刘洛纯所埋。土改时,刘洛纯被定为地主,其被没收的房屋由东赵庄村委会使用至今。1986年10月,刘士庚之夫刘运凯向定州市政府提出,其妻刘士庚的祖父临终前告诉他们,在被没收的3间南房东头屋内埋有白银1坛,要求挖掘。经市、区、乡政府同意,刘运凯等前往东赵庄村与村委会干部一同挖掘未获。村委会经向知情人调查了解后,即组织人员在南房西头一间内挖出白银1坛,计2401块,刘士庚为白银的归属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掘获的银元。

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争执的白银应归埋藏人刘洛纯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处理时,对挖掘过程中提供过条件、帮助的单位和个人,可酌情予以适当的补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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