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法以行政强制权作为规范对象,应当对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决定、实施、监督、救济等诸环节加以规范。考虑到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权需要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各领域情况也不同,以单行法作出规定为宜;我国有关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和救济机制较为全面,也有相应专门法律,行政强制法做好法律之间的衔接规定即可。同时,设定是源头,是制定规则、赋予行政强制权的环节,实施是具体执行,使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这两个环节非常重要,应当由行政强制法作出统一规范。因此,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为规范重点和抓手,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自的设定权,加强了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制度建设,规范实施主体和强制方式。设定权是有关行政强制立法权的分配问题,也就是哪一级国家机关,哪一类性质的国家机关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力。有关设定权是本法的立法重点。
针对单行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少、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本法从程序公正、规范执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角度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作了规定。通过健全和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从观念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权利上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从形象上促进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形象,从执法上防止行政机关暗箱执法、恣意行政,从效果上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期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最终目的是通过依法、有理、有节实施行政强制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最广大群众的利益,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二、本法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凡是行政强制,其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规定。这确定了本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本法作为行政强制领域的新法、基本法,应当优先适用。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实施程序的,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规定实施程序不够齐全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补齐程序;规定实施程序不一致的,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更高之外,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同时,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遵循。
本法还规定了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凡属于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的,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发生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这三项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有关程序也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2)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可以长于30日,也可以短于30.日。(3)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关应急措施、临时措施、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有关突发事件中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以及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的设定和实施程序主要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换言之,有关突发事件中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以及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实施程序的规定。但仍应遵循维护法制统一、合法合理等原则以及实施主体资格、告知和陈述申辩等一些基本程序权利等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应急措施、临时措施,是指在突发事件中依法采取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是指《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是一种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大的阶段性公共危机,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和动用社会人力、物力才能解决。除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外,还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突发事件中可采取的应急措施和临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对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作扩大理解,必须是在宣布为突发事件后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规定,在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时,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限制分红、限制资产转让、限制股东转让股权、阻止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和禁止其处分财产权利等审慎监管措施,这些措施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条所规定的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开展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海关法》、《食品安全法》、《畜牧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
在突发事件中和金融业审慎监管、进出境货物监管中排除本法优先适用,主要是考虑有关突发事件和金融业审慎监管、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的情况特殊。突发事件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状态,具有阶段性的特点。在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下,情势较为紧迫,需要采取果断措施才能解决,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占主导地位,当事人有容忍义务,程序可以根据情况从简。金融业关系国家金融秩序和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特殊的运行规律和管理规则,为保证金融机构稳健运行,需要展开审慎监管。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也需要特殊规定。另外,在上述领域中法律规定已经较为齐备,排除本法优先适用并不会导致滥用权力。
【解释】阐明了适用和不适用行政强制的范围。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有其特殊性,所以需要依照特殊规定。这里所谓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很多,比如:《防震减灾法》、《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