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7:03:19百科知识库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是公民得以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随着近年来立法进程的加快,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日益增多,但其实施程序和制约机制却显得过于简单、簿弱。社会对这个问题广泛关注,要求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呼声很高。为体现从严规范的精神,本条要求除了遵循第18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外,

还另外增加了5项特别程序:

一是当场告知或者是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地点和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及时让其家属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难以依法维权,甚至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通知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如果家属在现场,通知可以当场作出;如果家属不在现场,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通过合理的方式立即通知。通知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电话。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有关情况。

二是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项规定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报告的要求更加严格,明确规定了报告的时间,即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报告,使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内获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这项规定是严格规范即时强制程序的一种体现。

三是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任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条没有对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仅作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

四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行政目的达到为限,因此一旦目的达到,应当立即解除。另外,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需要具备时间、情形、实施主体的资格等各方面的严格条件,一旦其中任何一种条件不再具备,应当立即解除。

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如果单行法中对即时强制措施还有特别的程序规定,也要遵照执行。

【引导案例】正常人犯罪不能当精神病抓去安康医院或精神病院

2010年5月29日的网上报道称,公安部表示“精神病院未经警方同意不得收治正常人”,引起公众误解。公安部监管局对此作出回应:5月2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武汉市召开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事后,我们注意到,个别媒体做了不准确的报道,特别是今天有互联网站以“公安部:精神病院未经警方同意不得收治正常人"这一标题对会议进行报道,对有关收治程序和对象产生误解。我们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安康医院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执行强制医疗措施的专门机构,其收治对象是有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暴力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对这类精神病人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收治,任其疏散到社会,必然会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限制,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由法定机构、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另据媒体报道,2011年6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二审修改建议稿)》,拟立法防止“被精神病”。条例中规定,精神疾病诊断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特定的医疗场所作出,医生误诊构成犯罪的将承担刑事责任。条例有望年底出台。

近年来,多起“被精神病"事件引发全国关注,前不久发生的武汉徐武“飞越疯人院"事件更是引来极大争议,也让“被精神病"问题再次广泛进入公众视线,患者权利保护问题也因此被一再提起。.

在此前多起相关事件中,申请提出精神病诊断的有当事人单位等利益相关方。此次深圳拟出台的修改建议稿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严格规定了精神疾病诊断申请提出的主体范围——由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并要求精神疾病的诊断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特定的医疗场所作出。

在此前多起引发媒体关注的“被精神病"事件中,出诊医生的诊断都引发了当事人的强烈质疑,在此前不久的深圳护士郭俊梅“被精神病”一案中,尽管法院判郭胜诉,但是对于出诊医生的法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明晰。精神科医生一旦误诊应承担什么责任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深圳的修改建议稿由此增加了法律责任条款,即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无精神疾病人员送入医疗机构住院诊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民事、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无精神疾病人员送入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将被处以1O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分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要有特别规定,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进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相比,这个规定增强了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限制了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滥用,是《行政强制法》与现实紧密相接之处。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只在第19条规定:“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但未对相应的程序作进一步明确。现在的规定是2009年三审时新增的内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0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及时通知当事人家属。一种情形是在亲属面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及《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应当告知的内容。另一种情形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此处的要求是“立即”,至于具体的时间,虽然《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但通常理解不能超过8小时,一般不过夜,最长不应当越过24小时。(2)及时请领导批准。《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同法第19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一般而言,既然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都要遵循上述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自然莫能例外。《行政强制法》强调,对于当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3)适可而止。《行政强制法》在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后,还专门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在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时应当立即解除。这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适当性原则的体现。具体到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对行政机关设计了大量程序约束,既有《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一般程序规定,也有第20条的特别程序规定。据此,实施强制医疗必须有法律依据,由特定的行政机关、按法定权限与程序实施。

实践中的违法强制,正是在这几方面进行了违法操作,如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缺乏法律甚至法规依据;将坚持上访的不合作者作为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超越法定权限;有些乡镇政府或当事人单位随意采取此种强制,实施主体不合法;此外,对精神病的确诊程序和实施强制的程序、期限方面,也存在违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甚至扩大到将精神正常人抓去普通精神病院、反复关押只关不放的事例,以武汉徐武“飞越疯人院"事件为例,包含了上述诸多违法情形:

43岁的徐武本是武汉钢铁集团下属炼铁厂保卫科的一名工作人员。2003年始,因不满“同工不同酬”问题,徐武将工作单位告上法庭。一审败诉、二审驳回,不接受调解,只要“公正判决",从此他开始了不断上访的生涯。2006年12月30日,徐武父母在武钢公安分局及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不签就判刑”、“工作都保不住”的巨大压力下,最终在确认送儿子到精神病院治疗的文件上签字。:自此,徐武被送进武钢职工二院精神科的特制病房。徐武在2011年4月19日成功逃脱,之后,他一路向南,跑到广州向媒体寻求帮助。徐武向广州各大媒体投诉,称自己多年遭到前上司、原单位的“迫害",被非法收治在精神病院长达4年时间。4月27日,徐武和随后赶到广州的父亲徐桂斌,以及另一位江姓朋友接受南方电视台采访。离开时,徐武在南方电视台大院内被7名操武汉口音的男子“掳走”。4月30日,武钢集团及钢城公安分局通过新华网发布消息,称徐武正在医院接受治疗。

综合上述,没有对强制权的限制,就没有自由。但立法限制的效果重在实施,重在完善的实施机制。

【解释】体现了行政强制以“必要性”和“适当性”为限度。这是对群众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规范。本法在进行二审时,有同志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本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本条的规定说明了:《行政强制法》不是为了强制而强制,而是着眼于解决问题。本法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更注重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贯穿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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