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主旨
本条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或者征收税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促使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或者税、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律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在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有两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其中《水法》规定是千分之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是万分之五。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是千分之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为了防止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被滥用,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行政机关在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必须遵循这些条件。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逾期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欠税、欠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从滞纳税款之日就算逾期,就要缴纳滞纳金。欠费一般也是从应缴费之日起就算逾期。(2)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令其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罚款的逾期一般指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凡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都具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权力,而不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因此,当事人一旦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告知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通过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公开展示,以使当事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行为。告知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对当事人则是一项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当事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或提供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这便于当事人了解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义务,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也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法律明确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原则。本法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需要承担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范。立法机关经研究,删去了一审稿中有关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比例的规定,并增加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这是因为,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主要按日计算,实践中出现了加处“天价罚款”的情况,即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数额远远超过原罚款或者税费的数额,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面对巨额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压力有可能怠于履行义务,起不到该制度应有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影响行政效率,导致行政决定的目的迟迟不能实现,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发挥。有鉴于此,本条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设定了上限,即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天价罚款”,有利于当事人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更快更好地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寻求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尽快实现行政目的。
【引导案例】交通处罚取消天价滞纳金
2005年5月23日,在北京贩菜的安徽农民杜宝良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2005年6月1日,杜宝良前往北京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了巨额罚款。当时,北京交管部门想借此来教育广大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于是将这件事捅给了媒体。可是,让交管部门没想到的是,“杜宝良万元罚单事件"迅速成为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管理与服务是否失衡的热点话题。杜宝良事件最后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北京交管部门对西城交通支队的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后,杜宝良撤诉而告终。
“杜宝良万元罚单事件”发生后,有媒体评论称,目前的交通执法有以罚代管、缺乏人性关怀之嫌。在这方面更具典型性的是“天价滞纳金"的交通执法方式。
2006年7月21日,河南荥阳市一辆吊车被查出欠缴养路费,郑州市交通部门“依法"责令车主补交本金、滞纳金、罚款共计约76万元,其中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金总额却高达49万元,引起社会一片哗然和质疑。尽管如此,交通部门仍理直气壮:根据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每日1%的标准依法收取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依据这一标准,滞纳金的年利率是365%,是税款滞纳金比率的20倍,约是上述案例发生时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O.72%)的507倍。有论者指出,“天价滞纳金"背后折射出的是交通部门“以罚代管”的“惰政”积习。许多地方的交通部门,不是运用现已十分便捷的通信手段,主动及时提醒督促司机缴纳养路费,而是坐等“秋后算账”。
自2009年4月1日起,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正式施行,其中规定,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来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今后,至少在公安部门,加处罚款额最高为罚款数额,不会再出现高额加罚或滞纳金的现象。但“天价滞纳金”在其他部门仍有发生的可能。
【分析】天价滞纳金在很多地方、部门都曾发生过。湖南一位杜先生介绍:“2005年6月1日到2006年3月我出差了,没交养路费,我爱人根本不知道要交,结果欠费将近900元,滞纳金罚了1111.元。我了解了滞纳金计算办法,听说是欠缴的头个月,每天罚1元,第二个月,每天罚2元,第3个月,每天罚3元,以此类推。跨年度后的算法又不一样,罚得更多。”
北京一位张先生说,2007年1月19日,他在进行驾驶本审验时突然发现,2004年6月23日,因交通违法被处罚100元,至今没交,滞纳金已高达2800多元。作出处罚的是天坛交通支队,而他对这起交通违法并无印象,而且也未收到过处罚通知书。但为了能通过驾驶本审验,张先生缴纳了罚款和滞纳金。随后他起诉天坛交通支队,要求法院确认交通支队处罚违法,返还罚款和滞纳金。
浙江一女士也是因为忘缴养路费吃了“天价滞纳金”的亏。这位女士的车是从4S店提的货,上牌、保险、购置费一条龙,车商也没跟她说要在5天内缴养路费的事儿,她就压根儿不知道有养路费这一说。而且在她开车的21个月内,从来没人告诉她要去缴养路费。经过朋友提醒她连忙去缴费,结果交滞纳金4.2万元,这相当于她一年的工资。
一位株洲市民反映:“我的车原来每个月只需缴纳100元养路费,1到7月我忘了去缴费,到7月24日缴费时,却被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告知得交1890元。其中包括700元的养路费、720元的滞纳金和470元的罚款。”
一辆牌照为“冀RHt4432”的大货车从2003年就没缴纳过养路费,现在已经3年多了,如果全部补齐费用应该超过1O万元,其中滞纳金占60%以上。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期限不缴纳罚款或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征收的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以催促缴款人履行义务,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按日征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款额。但与此同时,法律规范对加处处罚没有完善的规定,导致加处罚款、滞纳金被滥用屡见不鲜,超过应缴罚款数额比比皆是。
加处罚款、滞纳金是向当事人施加更为不利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但如果加罚本身标准畸高,而征收时间很长,再加上以罚代管的体制惰性,将征收加处的罚款、滞纳金当做行政的目的,很可能比已处的罚款或其他金钱给付义务更严重。
公安部意识到了道路交通管理领域执法中的问题,在“杜宝良事件”发生四年、河南“天价滞纳金”事件发生3年后,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2009年3月31日晚,北京市交管局发布消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今起实施,按照其中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本身的规定,本市之前尚未缴纳的“天价”滞纳金罚款单从此失效。交管部门及相关接受罚款上缴业务的银行已对系统进行了调试,从4月1日起(含4月1日以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行政强制法》为规范滞纳金问题,吸收了公安部规章的合理规定,以人大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的上限,终结按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滚雪球式发展形成天价罚单的现象。因此,此后发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果金额超过原处罚决定的金额,将导致其无效。同时,在第46条中还规定加罚超过30日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实行催告后予以强制执行,从而控制实施加罚的时限,进而控制加罚的总额。
除此以外,在规范加处处罚方面,还有两点值得强调。(1)加处处罚的标准应当合理,如果原处罚决定的金额本身很高,那么在不合理的罚款、滞纳金标准下,很可能不超过原处罚决定的金额,因而虽不违反法律,但依然是一个“天价"加罚。可作为参照的是,《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分别规定为,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为百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为万分之五。所以,根据本法第5条,罚款、滞纳金标准的“适当性"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应收审查的内容。(2)征收滞纳金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是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原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无论加处罚款还是滞纳金,都应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因“故意”不告知、追求罚款与滞纳金“收益”,而使当事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违反了本法第6条、第7条规定,因程序违法也应无效。
【解释】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导致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在二审时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