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的产生
(一)辨证推理思想的萌芽
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人所发展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加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醉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不合逻辑的轨迹,成长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
这种工作克服了早期法学家只能用具体的概念去思考法律问题这种局限,使司法判决建立在以抽象法律规则为基础的理性思维之上,对法律推理方法的形成做了理论和思维上的准备。不过,穆修斯所作的工作只局限于把法律推理方法运用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法律规则原则的概括方面,还没有把法律推理运用于司法判决的活动。
(二)归纳和演绎方法的产生
在11—12世纪,西欧哲学和科学文化整体上呈现停顿和倒退的局面,但这并未阻止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法律领域继续探索,使用了一种在论断中将一般和个别相联系而确立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辩证模式。这种辩证模式既是同时运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的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和综合,使古希腊法律规范中的分歧、模糊和矛盾得到满意的处理和解决。
11—12世纪西欧法学家们对法律推理方法的形成所作的贡献,直接导致了前法律推理阶段的终结,亲属的自然以及地方自行实习的他们的习惯,让步给更为‘合理的’的程序法准则和实体法准则。
(三)司法三段论法律推理学说的盛行
盛行于19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的概念法学派,坚持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论”。段论推理就是一种以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判决作为结论的模式。法官们一般认为紧紧运用这种推理模式便可以解决实际问题。当然他们也必须承认,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是无法提供明确的解决答案的,此时法官就只能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问题。然而他们都默认这是一种极少见的次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