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内容如下: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遭受损失,而设置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通行条件一章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
本条是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遭受损失必须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道路施工作业”不同于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非法挖掘、占用道路,是经过批准的合法行为。“道路出现损毁”,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情况。
在这里,所谓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另一种是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前者一般是因为存在“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而承担民事的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是因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当设置、变更交通信号的职责造成行人和车辆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两类主体的赔偿责任,前者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争议。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诉请法院寻求民事救济。
对于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怠于设置或者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给道路通行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和上一种责任一样也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所以,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不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赔偿当事人的损失,而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实施赔偿。我们倾向于认同后者。这是因为:1、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2、由于普通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的标准有很大的差别,如果适用普通民事赔偿的标准,可能导致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因赔偿而不堪负重。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设定赔偿责任的目的,除了合理补偿受害人损失外,主要是因此而强化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促进其及时履行职责。设定国家赔偿责任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